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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英及第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市宗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英,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市宗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7民初274号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光明路金海湾花园阳光A座201-1房。法定代表人:蔡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玩,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滨海北路碧海云天小区。法定代表人:林朝辉,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东方市宗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滨海北路碧海云天小区。法定代表人:林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文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与被告黄英及第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东方市宗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玩及第三人宗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文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及第三人广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物业费584.8元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29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东方市碧海云天小区E5-701的业主,原告是第三人广华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从2011年12月1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办理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小区的物业费按1.6元/月/平方米收取及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等主要内容。2015年11月初,第三人广华公司强行将原告赶走,并由第三人宗辉公司接管小区物业服务。导致原告对小区的物业服务终止,业主拖欠的物业费也无法继续催收。被告所购房屋的面积为48.76平方米,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退出小区的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费584.8元,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如今按每日千分之一主张滞纳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英未作答辩。第三人宗辉公司述称,在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宗辉公司收取了被告黄英的物业费584.8元。第三人广华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第三人宗辉公司的陈述及提交部分业主缴纳物业费的对账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物业费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关联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及4月17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宗辉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及第三人宗辉公司释明相关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东方市碧海云天小区E5-701的业主,原告致远公司是第三人广华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从2011年12月1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费收取及逾期缴纳应支付滞纳金等主要内容。2015年11月初,原告致远公司终止小区的物业服务,由第三人宗辉公司继续接管,导致业主将本该向原告致远公司缴纳的物业费缴纳给了第三人宗辉公司。被告所购房屋的面积为48.76平方米,原告实际以1.5元/月/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被告已将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84.8元交给了第三人宗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就其主张被告欠费期间的物业费的交纳义务由被告黄英转移给第三人宗辉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费期间的物业费,被告虽然并未按约定缴纳给原告,但在第三人宗辉公司继续接管小区的物业服务后被告已将上述该段欠费期间的物业费缴纳给了第三人宗辉公司,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视同已将该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宗辉公司,且该合同义务的转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已表示同意,故该笔债务应由第三人宗辉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意见,鉴于原告撤离小区时被告并未知情,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导致被告履行缴费义务困难,并非被告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英及第三人广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物业费584.8元,由第三人东方市宗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东方市宗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智莉审判员  高筱妤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