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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路某某、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路某某,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119号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停河铺乡西黄须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42619670909XXXX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人,实际车主。身份证号13042619700227XXXX被告:路某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涉县河南店镇王堡村人,现住本村,司机。身份证号13213219740512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滩里村北河建材市场南大门。法定代表人:赵巨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住址黎城县黎侯镇广邯街。负责人:杨子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路某某、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路某某、安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16990.91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路某某驾驶挂靠于安通公司的重型半挂车沿309线915KM+200M黎城县东阳关村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路某某、安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王某乙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2时10分,路某某驾驶王某乙所属的挂靠于安通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国道309线915KM+200M黎城县东阳关村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相挂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乙垫付款5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王某甲提供的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证明其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支付医药费4503.91元。误工费依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38天为4344.4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36933元/年标准计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同意按100元/天标准计800元。营养费保险公司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24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因王某甲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1297.81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仍然不能足额赔偿的,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用5543.9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253.9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1297.81元。二、王某甲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王某乙垫付款5200元。三、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伟人民陪审员 王军& # xB;人民陪审员 郑   云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桑   小   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