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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秦泽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泽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泽金,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六安市叶集区。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自胜,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泽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代理检察员万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泽金及其辩护人刘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8时45分,秦泽金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10线行驶至226KM+110M处与谢某2驾驶皖19/64707“五征牌”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秦泽金受伤、两车受损。经安徽省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泽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泽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秦泽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悔罪表现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自己亦是本起事故的最大受害人,该事故造成被告人重型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寰椎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等多处伤害,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至今行动不便,未能康复。综上,本着刑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敬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8时45分,谢某2驾驶号牌为皖19/64707“五征”牌变形拖拉机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26公里11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S310线由南向北直行的秦泽金驾驶的“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秦泽金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进行责任认定,秦泽金与谢某2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安徽省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泽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1、被告人秦泽金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无保险的“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被告人秦泽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秦泽金户籍信息;2、秦泽金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秦泽金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4、秦泽金到案经过;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谢某1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8、秦泽金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9、呼吸式酒精检测仪;10、鉴定委托书;11、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12、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13、证人谢某2的证言;14、证人蒋某的证言;15、被告人秦泽金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秦泽金亦不持异议,且全部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泽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泽金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泽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泽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 琴审  判  员 方德昌人民 陪 审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代) 吴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