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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晓霞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霞,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066号原告:刘晓霞,女,1987年5月8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王磊,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丰宁县。原告刘晓霞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1700.00元并就剩余欠款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王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注明向原告借款283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向其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7月向其借款10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1700.00元,尚欠2830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借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磊于2014年1月向原告刘晓霞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之后,被告偿还1700.00元,尚欠283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3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人民币28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霞人民币28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508.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铭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