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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执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瑶申请执行范怀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瑶,范怀智,杨瑶,范怀智,杨瑶,范怀智,杨瑶,范怀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瑶,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范怀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杨瑶申请执行范怀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瑶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28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管、车管、银行账户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2017年2月27日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在4月份未按约履行,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所在的攀煤(集团)精煤公司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范怀智工资收入500元直至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欧阳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雯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