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碧良与王木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碧良,王木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195号原告:何碧良,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木枝,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0361282X。代表人:王剑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何碧良与被告王木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碧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木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碧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木枝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7时10分,被告王木枝驾驶本人所有的闽××拖拉机沿××路由陈坝村往城西大道方向超速行驶,至台商投资区洛阳镇××路段,越过中心黄色单虚线与对向车道由原告何碧良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碧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3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木枝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碧良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碧良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要护理;左下肢6个月内、右下肢3个月内禁止拿拐杖或者自行下床行走,定期复查,左股骨下段骨折不愈合可能,需再次行植骨术,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2017年2月28日,原告何碧良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评定。2017年3月8日,该所作出闽三晋司鉴[2017]临鉴字第0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何碧良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100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3081.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为120000元。由于被告王木枝为其闽05630**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3081.72元,按被告王木枝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70%计算为65157.2元,原告与被告王木枝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木枝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闽0563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依法依约承担保险的理赔责任,且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偏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应予调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7时10分,被告王木枝驾驶本人所有的闽05630**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何碧良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云××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碧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木枝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碧良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碧良于事发当日在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要护理;左下肢6个月内、右下肢3个月内禁止拿拐杖或者自行下床行走,定期复查,左股骨下段骨折不愈合可能,需再次行植骨术,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2017年2月28日,原告何碧良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其事故伤情作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评定。2017年3月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碧良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100天。闽0563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被告王木枝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木枝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庭外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180医院病历、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碧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何碧良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13081.72元,包括:1、医疗费84190.51元,2、营养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4、护理费7773.56元(住院22天×125.38元/天+出院后护理期100日125.38元/日×100日×40%),5、交通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6、误工费39870.84元(事发至评残日318日×125.38元/日),7、残疾赔偿金59846.81元(九级14999.2元×19年×20%+附加十级14999.2元×19年×1%),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据1张及相应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证据2,即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以及其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据3,原告与其所在村经济联合社于1999年12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所在地陈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内容是真实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护理依赖应按30%计算。被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原告补充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且法院认为存在实际误工,其误工期应酌定为120天,并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按30%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13793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认定,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木枝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证据1、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均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有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村主任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依据不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认定为194304.48元。包括:1、医疗费84190.51元。以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票据1张认定。2、营养费8419元。按原告医疗费的10%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住院22天、30元/天计算。4、护理费6519.76元。按住院22天全部护理及出院后护理时间100天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30%、以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5.38元/天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开支酌情认定。6、误工费22568.4元。按出院医嘱,原告6个月内禁止下床行走,故误工期按180天、125.38元/天(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59846.8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赔偿19年的21%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诉求酌情认定。9、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据实认定。上述各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93269.51元(医疗费84190.51元+营养费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99234.97元(护理费6519.76元+误工费22568.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84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何碧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194304.48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王木枝驾驶的闽0563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99234.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09234.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泉州公司先行已支付的款项10000元,应予扣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已与被告王木枝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并未提出诉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王木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碧良109234.97元,扣减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何碧良9923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碧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何碧良负担1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婷婷速录员 李 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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