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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与阳彦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阳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0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行政办公区党政办公楼1117号。法定代表人曾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元超,系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阳彦平,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非诉执行审查申请,请求准予执行《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资雁环行处罚字【2016】5号)的行政处罚。本院当日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以被执行人阳彦平已自觉履行行政处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审查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审查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撤回非诉执行审查申请。审判长  谢安彬审判员  张雅丽审判员  马天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