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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常软平、李长安、郭所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常软平,李长安,郭所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25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被执行人常软平,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长安,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所堂,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申请执行常软平、李长安、郭所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常软平限期给付申请人本金50000元,利息525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63元、执行费660元,李长安、郭所堂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笫(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