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振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振枰,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振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振枰利用到被害人胡某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恒昌花园38号202房打麻将的机会,将放在该房大厅电视柜处的一串钥匙盗走。同月18日下午,何振枰确定胡某家中无人后,利用上述盗得的钥匙打开该房大门,进入被害人许某的房间,将其放在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下同)8500元、粤J×××××号丰田小汽车钥匙一串、银行卡四张、驾驶证及护照各一本等物品盗走。得手后,何振枰到恒昌花园38号楼下时发现胡某的粤J×××××号丰田小汽车(价值96200元)停放在该处,遂利用上述盗得的小汽车钥匙将该车盗走,后驾驶该车至广西横县,并将车牌更换为粤J×××××。同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振枰抓获,并当场起获被盗的丰田小汽车。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丰田小汽车、粤J×××××车牌一副、行驶证、小汽车钥匙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何振枰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指被告人何振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振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许某、胡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振枰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截图,通话清单、车辆信息资料,前科资料,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振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振枰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振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振枰向被害人许琼慧退赔赃款人民币8500元。三、假车牌(粤J×××××)一副予以没收并销毁(假车牌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真盛人民陪审员 谭嘉伟人民陪审员 朱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晓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