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晓满、何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满,何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满,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洪(系胡晓满父亲),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晓满因与被上诉人何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理。本院认为,结合胡晓满给何涛出具的“收到定车入股定金叁万元”的收条以及胡晓满和案外人石小磊(另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何涛、胡晓满以及石小磊三人共同出资订购两台车用于营运,且三人还曾一同参与订购客车,由此表明三人合伙事务已部分履行,只是对合伙出资、盈余分配等陈述不一。原判认定合伙事宜未实际履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此同时,胡晓满在二审中提供了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实诉争款30000元已作为购车定金交付给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如期交付剩余车款构成违约,该公司对购车定金不予返还。鉴于其提供的其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车销售合同原件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未加盖印章,仅有买方胡晓满的签字,也没有提供交付定金的相关凭证,因此该��证明有待向该公司予以核实,该节事实涉及诉争款是否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在诉争款的流向、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能否退还该款的事实查清后,再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胡晓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