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根梅贺旭华与郑捷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捷,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异11号案外人:陈根梅,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案外人:贺旭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申请执行人:郑捷,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6575100J。法定代表人:付东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春文,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在执行(2016)渝0152执1975号申请执行人郑捷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时代灯具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陈根梅、贺旭华于2017年3月28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陈根梅、申请执行人郑捷、被执行人时代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文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根梅、贺旭华称,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渝0152执19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时代灯具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门市予以了查封,而该门市实为案外人陈根梅、贺旭华购买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该门市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申请执行人郑捷称,案外人陈根梅、贺旭华于2013年2月4日与被执行人时代灯具公司签订了《潼南县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门市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即陈根梅、贺旭华于2013年6月30日前签署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按揭贷款银行将剩余的购房款直接划入甲方的帐户上,若因为乙方或者按揭银行的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乙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剩余的50%购房款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即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签署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乙方也未在三个月内将剩余的50%购房款支付给甲方,故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合同无效,该门市属被执行人时代灯具公司,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时代灯具公司称,案外人陈根梅、贺旭华提出执行异议属实,同意其异议主张。本院查明,2013年2月4日,时代灯具公司与陈根梅、贺旭华签订了《潼南县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门市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时代灯具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商业门市出售给乙方陈根梅、贺旭华所有,总价款663946.00元,2013年2月4日陈根梅、贺旭华向时代灯具公司支付50%的购房款331972.00元,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陈根梅、贺旭华于2013年6月30日前签署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按揭贷款银行将剩余的购房款直接划入甲方的帐户上,若因为乙方或者按揭银行的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乙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剩余的50%购房款支付给甲方。2015年6月19日该门市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时代灯具公司,房权证号为XX房地证XX字第**号。同年12月30日,时代灯具公司因欠郑捷借款38.571万元,将该门市抵押给郑捷并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XX房地证XX号】。后郑捷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5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38.571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裁定将该门市予以了查封。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陈根梅、贺旭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不愿按照本院要求将未付的50%购房款,交付本院执行,仅于同年4月14日与时代灯具公司协议将时代灯具公司尚欠陈根梅的代收货款331973元,转为未付50%购房款。上述事实,有时代灯具公司商业门市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16)渝0152民初3657号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渝0152执1975号执行裁定书、产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陈根梅、贺旭华与时代灯具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50%购房款,已占有涉案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陈根梅、贺旭华的责任,但是陈根梅、贺旭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不愿将未付50%购房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故陈根梅、贺旭华对该门市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案外人陈根梅、贺旭华购买诉争门市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判。陈根梅提出将时代灯具公司欠其代收货款转为未付50%购房款的主张,因该代收货款是另一法律关系,陈根梅应当另行通过相关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根梅、贺旭华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钟道川审判员  徐 红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祖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