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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镇宁汇商村村镇银行申请执行张勇、陈明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勇,陈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兴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星,女,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住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被执行人张勇,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执行人陈明俊,女,1938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案外人张焰,女,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案外人李晶晶,女,1985年6月6日生,回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案外人黄贤会,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案外人毛燕娜,女,1975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案外人毛燕莉,女,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现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3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勇、陈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勇、陈明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详见调解书);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8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400元,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勇在向申请执行人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时,被执行人陈明俊及其丈夫张家祥(已故)提供了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玉京路43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财产。在准备进行评估、拍卖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外人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陈明俊提供抵押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玉京路43号房屋由被执行人陈明俊处置给案外人张焰、李晶晶、黄贤会、毛燕娜、毛燕莉,其中处置款的人民币190万元由上述五案外人交到镇宁法院,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未偿还的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明俊提供抵押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玉京路43号房屋的查封。二、被执行人陈明俊提供抵押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玉京路43号房屋产权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归案外人张焰、李晶晶、黄贤会、毛燕娜、毛燕莉所有,上述五案外人可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万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