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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月玲、卢铭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玲,卢铭彬,吴嘉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44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月玲,女,199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收银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光华、黄丽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铭彬,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嘉泳,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朝、伍嘉盈,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月玲、卢铭彬、吴嘉泳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3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又于2017年3月27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郑鸿昆、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月玲及其辩护人刘光华、黄丽平、被告人卢铭彬及其辩护人梁刚培、被告人吴嘉泳及其辩护人陈伟朝、伍嘉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月玲微信约被告人卢铭彬出来聊天时,双方合议教训被害人谭某并将其财物抢走。后由卢铭彬找到被告人吴嘉泳,并将之前合议的情况告知吴嘉泳。同日11时许,陆月玲与谭某相约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吃午饭,饭后陆月玲提出去开房,谭某驾车和陆月玲一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的富祥酒店。期间,陆月玲通过微信将开房信息告知卢铭彬,卢铭彬、吴嘉泳一起去到伦教富祥酒店等候。同日13时40时许,谭某在酒店前台登记开了8201房间。进入8201房后,趁谭某在浴室洗澡之机,陆月玲打开房门,在房门外等候的卢铭彬、吴嘉泳随即进到房间,并立即冲入浴室对谭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由吴嘉泳在浴室门口看管着谭某,卢铭彬走到床头,将被害人钱包内的人民币约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台苹果6Spuls手机(价值4174元)、一只卡西欧手表、一条本田锋范汽车钥匙抢走。后三名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月玲、卢铭彬、吴嘉泳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移交、处理物品清单;住宿情况登记表;讯问被告人的视频、酒店监控视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月玲、卢铭彬、吴嘉泳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月玲对殴打被害人和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没有意见,辩称:1.虽然之前和卢铭彬商议过要拿被害人的财物,但去找被害人之前已经打消念头,后来在宾馆打了被害人再拿被害人的财物是临时起意;2.没有人在浴室看管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陆月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三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和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但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理由是:1.陆月玲和被告人卢铭彬事发前没有达成抢劫的合议,二人是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2.卢铭彬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欺骗陆月玲的感情,是一种“教训”行为,不是为抢劫而实施的暴力;3.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后,是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形下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4.吴嘉泳没有看管被害人,三被告人也不存在用暴力行为压制被害人取得财物。二、陆月玲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因感情问题、一时冲动而犯罪;2.如实供述其罪行及赃款去向;3.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起回赃款,挽回了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盗窃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月玲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害人收到陆月玲赔偿款10000元,并愿意谅解陆月玲。被告人卢铭彬对殴打被害人和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之前陆月玲提出拿被害人的财物其没有同意,后来在宾馆打了被害人再拿被害人的财物是临时起意。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铭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卢铭彬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事出有因,是帮陆月玲教训被害人;2.不是犯意提起人;3.起回部分赃款物,挽回了被害人损失;4.没有犯罪前科;5.如实供述其罪行;6.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铭彬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害人收到卢铭彬赔偿款5000元,并愿意谅解卢铭彬。被告人吴嘉泳对殴打被害人和看到被告人陆月玲、卢铭彬拿走被害人的财物无异议,但辩称:1.卢铭彬找到我是叫我打人,没说拿财物的事;2.案发时站在房门和浴室门之间,但没有看管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嘉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吴嘉泳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前没有与其他同案人达成抢劫合议,只是听从卢铭彬的安排去教训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虽然没有阻止同案人拿取财物,但其本人没有主动拿取财物,在整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本案系陆月玲与被害人感情纠纷引发,事出有因;4.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5.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嘉泳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害人收到吴嘉泳赔偿款10000元,并愿意谅解吴嘉泳。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陆月玲与被害人谭某发展情侣关系,2016年初因感情纠纷分开,陆月玲认为谭某欺骗她的感情,遂于2016年10月8日凌晨0时许,与被告人卢铭彬聊天时,双方合议教训谭某。后卢铭彬找到被告人吴嘉泳,告知其要教训一名男子,吴嘉泳同意。同日中午,陆月玲与谭某吃午饭时约定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富祥酒店开房。期间,陆月玲微信告知卢铭彬开房信息。卢铭彬、吴嘉泳遂到富祥酒店等候。13时40时许,谭某在富祥酒店前台登记开了8201房间。谭某、陆月玲到8201房后,陆月玲趁谭某在房间浴室洗澡时打开房门,卢铭彬、吴嘉泳进入房间并冲入浴室殴打谭某,过程中谭某被推撞到浴室玻璃(经法医鉴定,谭某背部组织裂创长度累计4.8cm,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谭某被打后,待在浴室不敢说话及乱动,吴嘉泳出来站在浴室门和房门之间(房间进门即是浴室),卢铭彬则走到床头和陆月玲将谭某钱包内的约10000元、一台苹果6Spuls手机(价值4174元)放到陆月玲手提包内,还拿走一只卡西欧手表、一条本田锋范汽车钥匙。取得财物后,三人携赃逃离现场。当日下午卢铭彬分给吴嘉泳1500元,分给刘某200元,之后陆月玲、卢铭彬携赃到中山市石岐区玩乐消费。2016年10月8日,民警在中山市石岐区湖东街一网吧抓获被告人陆月玲、卢铭彬,从陆月玲随身的手提包内起获赃款6849元及赃物苹果6Spuls手机,从卢铭彬身上起获赃物卡西欧手表。同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永丰市场一小巷抓获被告人吴嘉泳,从其身上起获赃款1500元。同日,民警从刘某处起获赃款155元。上述起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谭某。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谭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集中评判如下。1.关于殴打被害人之前,被告人陆月玲、卢铭彬、吴嘉泳是否达成抢劫合意的问题。陆月玲在侦查阶段对于与卢铭彬预谋教训被害人时,是否提过要拿被害人财物的问题存在反复,庭审称提过,后又称没确定拿不拿。卢铭彬在侦查阶段对于与陆月玲预谋教训被害人时,是否提过要拿被害人财物的问题存在反复,庭审称提过,后又称劝陆月玲不要拿。结合陆月玲和卢铭彬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认定陆月玲和卢铭彬在预谋教训被害人时,讨论过是否拿走被害人财物的问题,但并未明确决议。而卢铭彬和吴嘉泳的多次供述中,双方对于卢铭彬是否明确要求吴嘉泳去殴打被害人同时拿走被害人财物的问题均存在反复,且双方当庭均对此否认,故认定吴嘉泳在殴打被害人之前并未与陆月玲、卢铭彬达成抢劫合意。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的认定问题。本案各被告人对殴打被害人及拿走财物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认定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后,是否利用了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从而拿走财物。首先,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其被殴打后,并未失去知觉,而是待在浴室,不敢讲话及乱动。其次,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殴打被害人后,吴嘉泳站在房门与浴室门之间,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从宾馆房门进入后即是浴室,可知吴嘉泳站立处离被害人的距离很近。陆月玲在侦查阶段称吴嘉泳当时在浴室门口看守,但庭审中对吴嘉泳的行为是否是看守性质一时承认一时否认,卢铭彬在侦查阶段称其叫吴嘉泳在浴室门口看守,庭审中对此否认。虽然陆月玲、卢铭彬对于吴嘉泳的行为是否是看守被害人存在反复,吴嘉泳否认其行为是看守性质,但被害人刚刚被吴嘉泳殴打,吴嘉泳站在浴室门口,事实上可以对被害人形成心理上的压迫。因此,在陆月玲、卢铭彬拿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被害人事实上处于三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再次,陆月玲、卢铭彬在预谋教训被害人时,已讨论过是否拿被害人财物的问题,虽然未形成明确决议,但殴打被害人后,利用被害人受控制的状态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并非纯粹临时起意。综上,考虑本案从预谋到实施的经过,陆月玲、卢铭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吴嘉泳受卢铭彬纠集到现场参与陆月玲、卢铭彬的犯罪,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月玲、卢铭彬、吴嘉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陆月玲、卢铭彬、吴嘉泳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部分事实认定的细节本院予以调整。陆月玲是犯意提起者,卢铭彬负责纠集帮手及殴打被害人,二人拿走被害人财物后分得大部分赃款赃物,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嘉泳受卢铭彬纠集加入犯罪,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没有主动拿被害人财物,分得小部分赃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定性有异议,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且案发时三被告人在18岁至20岁之间,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陆月玲的辩解,如上所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陆月玲的辩护人的意见,第一点,如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陆月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卢铭彬的辩解,如上所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卢铭彬的辩护人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嘉泳的辩解,如上所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吴嘉泳的辩护人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月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铭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嘉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林嘉玲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雅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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