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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无锡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勇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勇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张马桥路。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琴,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勇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王寮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五金机电B区3街*栋*号。法定代表人:程克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琴,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勇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无锡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工贸企业,为客户供应机械设备属合法经营,其无须提前调查自己出售的产品是否存在专利权方面的问题,故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成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对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一审陕西勇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认为无锡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一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对该产品予以销售,故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要求双方承担相应责任。因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其住所地在西安市辖区,故原审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其销售该产品无过错,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本案是针对管辖权异议提起的上诉案件,对于西安市沪秦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均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本案作为程序性审查不予涉及,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江海审判员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