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某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铭,男,1970年01月21日出生于XX省XX县,身份证号33072619700121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址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现住XX省XX市XX镇XXXX栋XX室。因本案于2017年03月0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4月17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0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铭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车牌号浙GH9MXX)载其朋友陈某生,途经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当场对周某铭进行呼吸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接着,周某铭被民警带到医院采集血样。随后,周某铭被民警带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审查。2017年03月02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周某铭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12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铭具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资格;车牌号浙GH9M68白色桑塔纳车主为张某铭。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393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执法录像光盘,证人陈某生的证言,被告人周某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铭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铭虽属醉酒驾车,但考虑被告人周某铭有证驾驶,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静 6o8q0pn851es7gskxs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4日印制 (共印2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