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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徐兆才与李仕青、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才,李仕青,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99号原告:徐兆才,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青(曾用名李仕清),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西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正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通,男,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起兴,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兆才与被告李仕青、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被告李仕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被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通、罗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以被告李仕青为立约人、抵押人签名为李仕青、徐兆才等人与被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8月29日订立编号为740604161380101担保合同中徐兆才不是抵押人,徐兆才的担保义务及责任不成立。2.确认以被告李仕青为立约人、抵押人签名为李仕青、徐兆才等人与被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8月29日订立编号为740604161379981担保合同中徐兆才不是抵押人,徐兆才的担保义务及责任不成立。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徐兆才收到被告李仕青与徐兆才即本案原告离婚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部分证据等材料。李仕青提交给法院证据中的2016年8月29日李仕青向信用联社借款140万元用作加工厂经营周转金的合同(合同编号740603161150321)及同日签订前述诉讼请求中的担保合同,原告此前对担保合同不知情,2016年8月29日原告不在凤山县,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因此该担保合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不成立。被告李仕青、信用联社辩称,原告诉请的编号为740604161380101担保合同和编号为740604161379981担保合同,原告既主导又知情还参与,两份担保合同成立,原告的担保义务存在,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兆才与被告李仕青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李仕青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凤山县××××大道一宗面积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共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凤国用(2011)第0106号,之后与他人共同在该土地上建房,2013年7月17日取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该房屋第八层(与他人共有)所有权人登记为李仕青,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凤字第××号,建筑面积55平方米。2016年7月16日,李仕青向被告信用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40万元,并用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原告、被告李仕青等人在借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名。同年7月21日,信用联社同意受理李仕青的借款申请,原告在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意见栏签名,同意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家庭主要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同年8月29日,信用联社与李仕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40603161150321),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同日签订编号为740604161380101、740604161379981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作为贷款担保,其中编号为740604161380101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凤山县××××大道房产证号为权证凤字第××号的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编号为740604161379981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土地使用证号为凤国用(2011)第0106号的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同年8月31日,原告作为抵押人在该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并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2016年9月6日,凤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信用联社将合同约定的借款140万元交付李仕青。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家庭主要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办理现场照片、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两份抵押担保合同是否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其对抵押合同不知情,合同落款当日即2016年8月29日其不在凤山县,其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其担保义务及责任不成立。对于原告对抵押合同是否知情的问题,被告李仕青向信用联社贷款经过了提交申请、家庭共同成员承诺、借款现场照相等前期工作后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在借款的前期工作中,原告一直参与并在相应的文书上签名,可以认定原告对李仕青借款并用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担保一事是知情的。对于抵押合同的签名时间问题,合同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原告称其签名时间是2016年7月,被告李仕青、信用联社称原告签名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不管原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的时间是2016年7月或8月31日,因其签名时没有对签名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对8月29日作为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可。对于原告称其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问题,首先,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该合同是格式合同,除应填充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也可以看出是担保合同;第三,按常理,一个成年正常人不可能在他人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名,即使如原告所述的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在合同上签名将会承担合同责任,其自愿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应为自愿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本案讼争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合同不成立、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兆才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自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