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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214号原告:高某,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匡某1,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匡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匡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加之常年分居两地,沟通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2月26日,原告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状态持续,感情已到了无法挽救的地步。原告认为,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匡某1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匡某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高某提出离婚,被告匡某1表示同意;二、婚生女匡某2由被告匡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高某每年承担3000元生活费,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汇款至匡某1开设在沅江市农业银行的账户:62×××72)。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高某自愿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