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正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正洋,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4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正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正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正洋至本区,使用撬棍将被害人游某某家中门锁撬开,入室将被害人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老年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和一支黄色外壳的电筒(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盗走。后被告人孙正洋又至本区,使用撬棍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家门锁,在未找到值钱的东西后离开。后被告人孙正洋又来到X,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锺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衣柜抽屉内的小提包内的存折及银行卡盗走。二、2016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正洋至本区,使用撬棍将被害人贺某某家中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贺某某放在枕头下面一部黑色VWAL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现金12元和半包紫云香烟盗走。后被告人孙正洋又采用相同的盗窃手法,将贺某某邻近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将其放在衣柜上盒子里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现金8元和半包软云香烟盗走。三、2016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正洋至本区,翻墙进入被害人黎某某家,使用撬棍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二楼卧室的一部红色尼康牌数码相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正欲离开时,被告人孙正洋发现被害人上楼,遂将盗得的相机放回。随后被害人黎某某将被告人孙正洋抓住并报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被盗数码相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涉案被盗三星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涉案被盗VWAL手机已发还,涉案被盗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已发还给被害人锺某某,涉案被盗电筒一支和老年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游某某。经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孙正洋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但对其2016年10月至11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正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龙认价鉴[2016]4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龙价认鉴[2017]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2015)龙泉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7)字第11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正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辨认出被告人孙正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游某某、张某某、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正洋的供述、指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和盗得部分物品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正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正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正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正洋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正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正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正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正洋退赔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12元等财物损失,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元等财物损失;对查获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和电筒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其它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