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薛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41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薛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薛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女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勃利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薛某某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被告在监狱服刑,婚生女薛某某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并且所有生活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在女儿薛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薛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因孩子目前我母亲也在管,孩子户口与他母亲在一起了。另外怕孩子的财产因变更抚养关系而被原告占有,因此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在勃利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婚生女薛某某由被告抚养。现由于被告判刑在监狱服刑后,婚生女薛淇月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女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为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育,且被告也履行了抚育义务,但是现在婚生女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在服刑期间行为受限,无能力照顾子女的日常生活。故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其协议财产部分按原协议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婚生女薛某某(2005年3月23日出生)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威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