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志岩与徐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岩,徐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98号原告:徐志岩,居民。被告:徐淑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西路60号。负责人:陆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志岩诉被告徐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岩、被告徐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国、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岩诉称,2016年12月21日,被告徐淑兰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码大桥东侧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苏H×××××号轿车,致原告车辆损失6650元,事故发生后经涟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淑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徐淑兰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6650元不予认可,因其虽然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认可,但是超过了保险公司2000元赔偿范围,对被告徐淑兰无效。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徐淑兰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码大桥东侧时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第32082602016012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淑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志岩无责任。被告徐淑兰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损车辆苏H×××××号轿车经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定损确定修复费用为66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车辆维修费发票、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4650元由被告徐淑兰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岩2000元。二、被告徐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志岩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