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7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司磊与程慕春、陈德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磊,程慕春,陈德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7467号原告:司磊,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慕春,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陈德猛,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司磊与被告程慕春、陈德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慕春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陈德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2日,程慕春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因程慕春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遂要求其提供担保,后在陈德猛的担保下,原告向程慕春出借1.6万元,程慕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亦要求陈德猛与程慕春共同签字,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未约定利息,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要求程慕春还款,自2015年12月份以后要求陈德猛还款。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程慕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由于原告将我的一套机器设备拉走,冲抵了该笔借款,加之双方在合伙期间尚有盈利,因此不欠被告借款。陈德猛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将程慕春的一套机器设备拉走,并向程慕春出具了3.4万元的收条,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且原告也好几年没有找过我,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程慕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陈德猛亦在该借条经手人处签名,但双方一致认可陈德猛系担保人。司磊称未约定使用期限,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开始向程慕春主张权利,自2015年12月份以后向陈德猛主张权利;程慕春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春节前;陈德猛称对有无约定借款期限不知情。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2012年11月14日,原���向程慕春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150型出粒机设备,壹、贰、叁机、拨料机。18.5电机、摆线轮电机2个配电盘、电缆,总价值叁万肆仟元整。司磊2012.11.14”。司磊与程慕春于2012年10月至11月在宿迁市合伙经营塑料颗粒生产,未签订合伙协议,现双方对合伙约定陈述不一,但双方一致认可在合伙期间,所有现金均为原告投入,程慕春仅投入了上述机器设备,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散伙,散伙时双方未进行清算。原告称其估算合伙期间共计亏损近9万元,因双方约定共担亏损,而程慕春又未进行其他投入,因此程慕春以上述机器设备折抵亏损款项;程慕春称双方合伙期间共计盈利约6000元,其另欠原告3.6万元未还,在散伙时,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因无力偿还,遂以机器设备作价3.4万元及应分得的合伙盈利折抵借款,因当时原告未将借条随身携带,因此未能将借条收回。现双方均表示不能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以确定盈亏。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司磊以另一张2万元借条向程慕春提起诉讼,程慕春亦提供与本案一致的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司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陈德猛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合伙账目、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慕春持有的收条上载明的机器设备是抵偿合伙亏损款还是抵偿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司磊主张程慕春欠其借款16000元���还,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借据予以证明,程慕春主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以物抵款而消灭,并提交了收条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收条上载明的机器设备系抵偿合伙欠款而不是本案借款,应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伙期间的支出账目,但由于在合伙期间,因厂房拆迁,原告已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器设备运走,亦有部分电费、租金费用的退还,且在合伙期间,亦有近4万元的产出,双方对于原告投入购买机器设备的范围亦持有异议,现双方均表示不能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以确定盈亏,故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存在合伙亏损及亏损的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系以机器设备抵偿合伙亏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程慕春共计欠司磊借款3.6万元,而涉案机器设备作价3.4万元,程慕春辩称仍有合伙���利款充抵借款,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程慕春仍应向司磊偿还借款2000元。双方一致认可陈德猛系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主债务自司磊于2012年11月14日向程慕春主张权利时已经届满,故司磊自2015年12月份以后向陈德猛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陈德猛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程慕春应向司磊偿还借款2000元,对司磊要求陈德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司磊借款2000元;二、驳回司磊对陈德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司磊负担75元,由程慕春负担25元(司磊已预交,程慕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司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