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执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熊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海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909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赵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熊海娟,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50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海娟向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6219.46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78元,执行费600元。被执行人已偿还5000元,下剩部分被执行人熊海娟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查出被执行人名下由房屋一套,因超出标的额范围申请人不要求做处理,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因价值不高申请人不要求做处理,且已将被执行人熊海娟加入失信人员名单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熊海娟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