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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蔡甫枢与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张小赧等船舶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甫枢,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甫枢,男,194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998号三友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李仁贵(2015年5月22日前为张小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小赧,男,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卷桥。 法定代表人:张小赧。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连明,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甫枢为与被上诉人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控股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甫枢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上诉人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甫枢于2016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连带赔偿蔡甫枢损失11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法律费用由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宁波海事法院就“新三友2”轮船舶共有纠纷事宜作出判决,确认蔡甫枢对涉案船舶享有10%的所有权。2014年8月19日,三友海运公司将涉案船舶抵押给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金清支行(以下简称路桥合作银行)并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6日,丁根友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将涉案船舶抵押后将所得款项中的300余万元人民币转给三友控股公司,余款均用于为张小赧之子偿还欠款。三友海运公司未征求蔡甫枢的意见即擅自在涉案船舶上设定抵押,且将所贷款项交付给三友控股公司或给张小赧之子偿还债务,而非用于涉案船舶的经营,严重侵犯蔡甫枢作为船舶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张小赧作为三友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船舶抵押后将贷款支付给三友控股公司及为其子偿还债务,属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应与三友海运公司一起向蔡甫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友海运公司提供的银行水单表明,三友海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将涉案船舶抵押所得款项中的350万元支付给三友控股公司。2015年11月16日,涉案船舶被宁波海事法院拍卖,成交价1195万元。考虑到航运市场下滑及船舶折旧,2014年12月16日涉案船舶价值应不低于1195万元,蔡甫枢享有的所有权价值应不少于119.5万元。综上,三友海运公司未征求蔡甫枢的意见擅自将船舶抵押,且将所得款项交给三友控股公司和给张小赧之子还债,侵犯了蔡甫枢作为船舶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张小赧作为三友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涉案船舶抵押后将贷款支付给三友控股公司和为其子还债,完全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三友控股公司作为与该轮无关的第三方,与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等合谋,不当获取该轮抵押款。因此,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共同侵犯蔡甫枢的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诉争事实与(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48号案件基本相同,该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蔡甫枢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二、蔡甫枢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三友海运公司擅自处分共有船舶,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将船舶抵押所获得的贷款支付给三友海运公司或为张小赧之子偿还债务等事实。三、蔡甫枢主张三友海运公司擅自处分船舶的责任不能成立。蔡甫枢仅享有涉案船舶10%的所有权份额,船舶的所有权人是三友海运公司。蔡甫枢与三友海运公司并未就共有船舶的经营和处分做过约定。船舶自2009年购买至今,蔡甫枢从未参与船舶的经营管理,也不关心船舶的维护和运营情况,船舶一直由三友海运公司经营管理,实际交由丁根友名下的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经营管理,蔡甫枢也从未提出异议。《海商法》第十六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三友海运公司作为该船舶的所有权人并拥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和唯一的运营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对船舶办理抵押贷款程序,也属于船舶的正常运营行为。抵押担保也经过三友海运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是由股东一致作出的共同行为。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并非蔡甫枢的共有人,并不能基于共有法律关系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本案抵押贷款的借款人系港泰公司,其如何使用贷款与蔡甫枢、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和三友控股公司均无关。综上,蔡甫枢要求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蔡甫枢诉请。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开始,蔡甫枢、吴海铸、蔡丰成以吴海铸名义陆续向“新三友2”轮投资300万元,占“新三友2”轮10%的股份(其中蔡甫枢占3%、吴海铸占3%、蔡丰成占3%)。2009年9月9日,“新三友2”轮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为非共有船舶、所有权人为三友公司。2012年12月28日,吴海铸将其所有的“新三友2”轮3%的股份转让给蔡甫枢,三友公司在双方的船舶股份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2013年1月8日,三友公司确认蔡甫枢持有“新三友2”轮10%的股份。2015年9月8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确认蔡甫枢拥有“新三友2”轮10%的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014年8月19日,三友海运公司将“新三友2”轮抵押给路桥合作银行为港泰公司向该行借款1050万元作担保,并于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路桥合作银行按约向港泰公司发放了贷款1050万元。因港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路桥合作银行将港泰公司、三友海运公司等诉至宁波海事法院。2016年3月18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路桥合作银行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三友海运公司拖欠舟山南洋之星船业有限公司“新三友2”轮船舶修理费,“新三友2”轮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宁波海事法院拍卖,成交价格为1195万元。2016年10月9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125-3号执行裁定,对“新三友2”轮拍卖款进行分配,路桥合作银行全额受偿抵押权贷款债权金额10873256.78元及诉讼费86690元、执行费78140元,合计1103808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蔡甫枢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是否共同侵犯蔡甫枢对“新三友2”轮享有的所有权;三、如蔡甫枢主张的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侵犯其船舶所有权成立,其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蔡甫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赔偿损失119.5万元及利息损失。另案(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48号案件蔡甫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新三友2”轮并要求三友海运公司支付船价的10%,即119.5万元及利息损失,如蔡甫枢实得款项不足上述款项,由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补足。由此可见,两案在诉讼请求与当事人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同,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抗辩本案蔡甫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采纳。 二、关于三友海运公司、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是否共同侵犯蔡甫枢享有的船舶所有权 蔡甫枢对登记在三友海运公司名下的“新三友2”轮享有10%的股份,但双方仅约定股份比例,对共有物的经营管理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新三友2”轮的全部管理均享有参与权。 在共有关系上,三友海运公司在共有船舶上设定抵押之前应当通知蔡甫枢并征求其意见,以保障蔡甫枢参与共有物管理的权利以及相应的知情权,以便蔡甫枢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现三友海运公司未征得蔡甫枢的意见即将共有船舶为港泰公司向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因借款人港泰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清偿贷款,导致船舶被拍卖,造成蔡甫枢船舶所有权的损失。虽然三友海运公司对港泰公司仍享有担保追偿权,但港泰公司的主要资产船舶经法院拍卖后,尚不足以清偿船舶抵押权债务。目前,港泰公司无其他资产可用于清偿债务,故三友海运公司在共有物上设定抵押的行为已经对蔡甫枢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对此,三友海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与蔡甫枢不存在共有关系,三友控股公司作为三友海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产“新三友2”轮是否设定抵押行使表决权,张小赧作为三友控股公司、三友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设定抵押权的文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并无证据证明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在表决时存在过错,给蔡甫枢造成损失。蔡甫枢主张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与三友海运公司共同侵犯其所有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蔡甫枢要求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与三友海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友海运公司侵犯蔡甫枢船舶所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新三友2”轮经债权登记后,除船舶抵押权债务外,其他债务与船舶抵押行为无关,故蔡甫枢要求按船舶拍卖价1195万元为基数按其股份比例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蔡甫枢的经济损失系因三友海运公司未通知蔡甫枢即在“新三友2”轮上设定抵押造成,故应以船舶抵押权债务11038086.78元为限。按股份比例,三友海运公司应当赔偿给蔡甫枢1103808.68元。蔡甫枢要求利息损失自船舶抵押权设定之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利息损失应从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关于船舶拍卖款分配的执行裁定作出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蔡甫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判决:一、三友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蔡甫枢经济损失1103808.68元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蔡甫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蔡甫枢负担826元,三友控股公司负担147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蔡甫枢负担。 宣判后,蔡甫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友控股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汇给三友海运公司35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与三友海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明细分类账、电子交易银行回单,没有原件,明细分类账系单方制作且非完整财务记录,明细分类账显示三友控股公司向三友海运公司支付350万元的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但电子交易回单显示的支付350万元的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与(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48号和(2016)浙民终297号民事裁定书也能相互佐证,能证明三友控股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汇给三友海运公司350万元,三友海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汇给三友控股公司350万元,即三友控股公司与三友海运公司存在资金相互拆借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在侵犯蔡甫枢权益过程中并无过错,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和三友海运公司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将涉案船舶以抵押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再将抵押所得款项合谋私分,致使蔡甫枢丧失对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份额。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时,仅将其局限在设定抵押本身,并据此认定无证据表明张小赧及三友控股公司不存在过错,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蔡甫枢无权要求分配拍卖款的10%,并认为损失应自船舶拍卖款分配裁定做出之日起算,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蔡甫枢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非共有物分割之诉,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和三友海运公司侵犯蔡甫枢所有权而导致的损失,即船舶实际价值的10%。蔡甫枢的所有权于2014年8月19日租船设定抵押权时就已受到侵害,其有权以当日船舶实际价值要求赔偿。考虑到市场行情下跌及船舶折旧,船舶当日价值肯定远高于后来的拍卖价1195万元。蔡甫枢以1195万元作为船舶价值主张所有权份额对应的价值119.5万元,是合理的。至于利息问题,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损失发生时起算,即2014年8月19日起算于法有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蔡甫枢一审诉讼请求。 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和三友海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明细分类账显示2014年8月31日三友控股公司向三友海运公司支付350万元,是月末统计的日期,并不是打款日期。其右侧分栏中显示8月份详细的往来账款。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二、蔡甫枢称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和三友海运公司合谋,并未提供证据蔡甫枢所说的私分抵押所得款项不成立,抵押只是提供担保,贷款人是台州港泰海运公司,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和三友海运公司不可能私分台州港泰海运公司的贷款。台州港泰海运公司将款项归还给三友海运公司,三友海运公司由此受益,三友海运公司将款项打给三友控股公司是归还此前的借款。三、蔡甫枢主张按拍卖价计算损失赔偿额的理由不成立。既然是损害赔偿,当以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因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11038086.78元,损失额应按此计算。四、一审判决认定三友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三友海运公司的抵押行为并不违反海商法相关规定,并非侵权行为。抵押前是否通知蔡甫枢和蔡甫枢赞同与否,并不影响船舶抵押的设立。假定三友海运公司没有通知蔡甫枢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会带来抵押损失这一损害后果,即三友海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抵押的设定和损失都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三友海运公司设定抵押是正常运营行为,蔡甫枢自船舶购买以来从未参与船舶的管理和经营,其作为投资人应承担船舶经营的投资风险。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蔡甫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甫枢虽未登记为“新三友2”轮的所有权人,但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蔡甫枢拥有“新三友2”轮10%的所有权,现“新三友2”轮被拍卖,蔡甫枢依据船舶所有权主张相应份额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亦无不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为:一、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350万元汇款的事实是否正确;二、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对蔡甫枢主张的本案损失是否有过错;三、一审判决认定蔡甫枢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350万元汇款的事实是否正确 蔡甫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三友控股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汇给三友海运公司3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三友海运公司一审中不仅提供了明细分类账,还提交了农业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三友控股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三友海运公司汇款350万元,以及三友海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三友控股公司汇款350万元的事实。至于三友海运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分类账中将上述款项发生的时间记载为2014年8月31日,三友海运公司称系月末统计的日期,该解释有一定合理性,可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三友海运公司提交的账户交易信息查询列表、明细分类账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48号和(2016)浙民终297号民事裁定书相互佐证,证明三友控股公司与三友海运公司存在资金相互拆借的行为,并无不妥。蔡甫枢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对蔡甫枢主张的本案损失是否有过错 蔡甫枢上诉认为三友控股公司和张小赧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将涉案船舶以抵押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再将抵押所得款项合谋私分。经查,三友海运公司为港泰公司向路桥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对公司资产“新三友2”轮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权之前由股东会进行了表决,三友控股公司作为三友海运公司的股东在同意抵押决议书上盖章,张小赧作为三友控股公司和三友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设定抵押权的文书上签字。蔡甫枢并无证据证明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在上述行为中存在过错。至于蔡甫枢主张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和三友海运公司合谋私分银行贷款,其在一审中虽提交“丁根友‘新三友2’轮的贷款情况证明”,但丁根友作为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和法庭质询,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且所载内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证言,并无不妥。在蔡甫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友控股公司、张小赧在股东会表决中存在过错,且与三友海运公司合谋私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定张小赧、三友控股公司在本案存有过错,并无不妥。 三、一审判决认定蔡甫枢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 蔡甫枢上诉主张以船舶拍卖价格确定其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尽管三友海运公司在共有船舶上设定抵押之前未通知蔡甫枢并征求其意见,致使蔡甫枢在共有船舶设定抵押前未能及时了解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且在借款人港泰公司无力清偿贷款后,船舶被拍卖,但船舶被拍卖时不仅有案涉抵押债权,还有其他债务,而其他债务与船舶抵押行为无关,故一审法院依据船舶抵押债权11038086.78元为基数,按蔡甫枢拥有的10%股份比例,确定三友海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妥。对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从损失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甫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蔡甫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