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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冯冬碧与东莞市万嘉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冬碧,东莞市万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789号原告:冯冬碧,女,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立,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万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813901-1。法定代表人:何品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松,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冬碧诉被告东莞市万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冬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奎奎,被告万嘉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冬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嘉酒店返还原告冯冬碧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为18,000元);2.由被告万嘉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冯冬碧系被告万嘉酒店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购买金钟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冯冬碧投资4万元作为向被告万嘉酒店购买金钟的款项,被告万嘉酒店承诺自2014年7月起逢每月28日向原告冯冬碧支付收益2,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冯冬碧有权随时要求退还投资款,后被告万嘉酒店仅按照每个月2,000元的收益支付至2016年3月,自2016年4月起的收益款至今尚未支付,且在原告冯冬碧申请退回投资款本金时,被告万家酒店也未予以办理。被告万嘉酒店辩称,其确认借款本金的金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但对于利率,其认为利息应按月2%的标准计算,多余部分应扣除本金。围绕其诉讼请求,冯冬碧提交了一份购买金钟协议书,协议书显示万嘉酒店向冯冬碧借款4万元,万嘉酒店自2014年7月起每月28日向冯冬碧支付“提成”2,000元直至冯冬碧退本为止。冯冬碧确认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收到万嘉酒店2,000元利息,合计收到利息42,000元。万嘉酒店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但称其每月准时支付2,000元利息,利息应按法定每月2%的标准计算,多余部分应扣除本金,故截至2016年3月万嘉酒店尚欠的本金应为9,060.2元。冯冬碧则认为已支付部分的利息应按月3%计算,超出部分同意扣除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万嘉酒店尚欠本金的金额。对于已支付部分的利息,未超过月3%的部分,本院不做调整,故每月应付利息、扣减本金、尚欠本金情况计算如下表所列:还款时间计息本金(元)计息利率期间利息(元)还款金额(元)尚欠本金(元)2014年7月40,000月3%1,2002,00039,2002014年8月39,2001,1762,00038,3762014年9月38,3761,1512,00037,5272014年10月37,5271,1262,00036,6532014年11月36,6531,1002,00035,7532014年12月35,7531,0732,00034,8262015年1月34,8261,0452,00033,8712015年2月33,8711,0162,00032,8872015年3月32,8879872,00031,8742015年4月31,8749562,00030,8302015年5月30,8309252,00029,7552015年6月29,7558932,00028,6482015年7月28,6488592,00027,5072015年8月27,5078252,00026,3322015年9月26,3327902,00025,1222015年10月25,1227542,00023,8762015年11月23,8767162,00022,5922015年12月22,5926782,00021,2702016年1月21,2706382,00019,9082016年2月19,9085972,00018,5052016年3月18,5055552,00017,060由上表可知截至2016年3月案涉借款尚欠本金金额为17,060元,自2016年4月起利息应按月2%的标准计算。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冯冬碧诉至法院之日即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现冯冬碧请求万嘉酒店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6年4月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本金部分本院仅支持其中的17,060元,利息则自2016年4月起按月息2%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万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冬碧返还借款17,06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冬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已由原告冯冬碧预交,由原告冯冬碧负担408元,由被告东莞市万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黄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