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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蓉、李登波、侯青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蓉,李登波,侯青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557号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景海鹏,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鸿,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被告:马蓉,女,回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登波,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侯青平,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蓉、李登波、侯青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蓉清偿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1日贷款欠息12471.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蓉清偿原告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止日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李登波、侯青平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马蓉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为被告发放借款9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马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给被告马蓉提供借款9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月利息7.93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登波、侯青平自愿为被告马蓉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马蓉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仅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之间清偿借款利息747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蓉拒不还款,被告李登波、侯青平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所不具体明确,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原告明确表示无法补正,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因此,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7.00元,退还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