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诉被告张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张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830号原告李成,住辽源市。被告张金龙,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监狱。原告李成诉被告张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被告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为同事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操作机器发生故障,原告去维修,正当原告维修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辽源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鼻部外伤,花去医药费1万多元,被告只垫付医药费5000.00元,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害一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07天X278.86元/天=295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X124.08元/天=223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代理费等各项费用。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我是把原告打了,经调解未果。在庭��过程中,原告提交证为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2015)龙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告被打事实及医疗花费情况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没有赔偿能力。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在辽源市袜业园车间内,原、被告因修理机器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治疗120天,其中二级护理16天,花费医疗费10253.1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做出判决,被告张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属于侵权。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法定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工资收入情况���以证明。故本院按2015年度国民经济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求第二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后续治疗费用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及代理费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定给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法律规定,被告合理经济损失计算为应计算为:医药费102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100元/天×107天)、护理费1933.12元(120.82元/天×16天),误工费9937.70元(120.82元/天×17天+2627.92元/月×3个月)。合计32823.98元。减去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垫付5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7823.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成人民币27823.98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军审判员 朱 宁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