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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会玲与张剑、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玲,张剑,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119号原告刘会玲,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清溪南街。委托代理人江丛峰,辽宁典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兰兴巷。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法定代表人张子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张宝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会玲诉被告张剑、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丛峰、被告张剑、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16时30分,被告张剑驾驶小型客车,沿山屏街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人行道内行行走的原告撞伤,无车辆损失,发生事故后,张剑驾驶车辆将原行事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张剑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的医疗费12762.09元张剑已支付。但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原告一直没有得到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系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且被告张剑系大连新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司机,本案是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833.5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就医��通费500元,鉴定费3080元,共计84713.5元。被告张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过程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我们单位不同意赔偿,张剑是承包我们的车辆,五年之内所有的事情都与公司无关。且被告张剑出了事故以后直接报了保险公司,不清楚此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余的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6时30分,被告张剑驾驶小型客车,沿山屏街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被告张剑驾驶车辆将原吿送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剑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刘会玲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762.09元,张剑已支付。另原告发生护理费2700元,未予支付。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剑与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原告于2016年8月3日申请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建议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剑驾驶证及行驶证、《出租车承包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住院病历、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的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剑驾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剑负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剑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剑对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600元,每天按16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按该标准支付2700元,且原告需休治60天,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收款凭证,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该项请求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伤情和痛苦程度,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3833.5元,已经鉴定,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上述原告主张金额81633.5元,均系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剑与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剑给付鉴定费308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会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163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20元,鉴定费3080元,��被告张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虹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