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广场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致对方车辆损坏。公安人员接警后在现场将吴某某抓获。公安机关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肇事车辆照片、查获经过、户籍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某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惩处。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哲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美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