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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谭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2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3号1009房。组织机构代码:72430302-3。法定代表人:谭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长城大路1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62170-5。法定代表人:朱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谭康,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17日向上诉人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2920号案件缴费通知书,均被退回,原因分别为公司已搬迁及上门无此单位,无电话联系。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