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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5202号起诉人: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娥、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25日,本院收到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4960.2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400元,经济损失持续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15.12平方米;总价款为322336元;被告应当于2005年3月23日付清首付款122336元,剩余房款于2005年4月15日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并及时办理了房屋备案,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直至2006年4月12日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专项物业维修资金115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付清首付款122336元,其余款项贷款于2005年4月15日结清。于2005年4月1日补缴10000元房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但其在被告逾期后,既未向被告催收房款,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直至2016年10月25日才向本院提请解除合同、返还房屋。鉴于其解除权已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消灭,故本院对其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银川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欣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