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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孟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孟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孟某出借吴某234.32万元,明显违背事实。一审期间,孟某仅提供了吴某写的234.32万元的借条,未提供该借款的转款凭证,也没有说明该款项的交付方式,证明双方仅达成借款意向,但孟某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关系没有成立。二、一审认定孟某向吴某分别转款97万元、48万元、3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该三笔转款与234.32万元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期间,孟某仅提供了97万元的转款凭证,没有提供48万元的转款凭证,30万元更是无中生有。三、一审认定吴某仅返还孟某8.2万元错误,经一审庭审调查,孟某认定吴某已汇款67.2万元,一审对此没有说明,也没有采纳。四、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支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吴某个人承担,与许某无关。孟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许某二审述称:同意吴某的上诉意见。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许某偿还借款2343200元、利息351480元,合计269468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后期利息仍按此标准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由吴某、许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3日,吴某向孟某借款97万元;2011年10月9日,吴某借款50万元,实际转款48万元;2011年11月初吴某向孟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两分计息,在2015年11月9日,双方所结算本金及利息为234.32万元。同日,吴某向孟某出具借条,确认吴某共计向孟某借款234.32万元,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吴某还款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吴某委托李燕向孟某配偶张青春转款4万元,2016年2月6日向孟某配偶张青春转款3万元,2016年3月22日向孟某配偶张青春转款5000元、3月31日向孟某配偶张青春转款600元、1400元、6月22日向孟某配偶张青春转款5000元。一审另查明:吴某、许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4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11月3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到孟某配偶张青春账户。一审认为:孟某向吴某出借款项234.32万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孟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先后顺序,应先扣除利息,再偿还本金。吴某已还款82000元,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经计算吴某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2015年11月3日,许某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到张青春账户,证明许某对该笔债务知晓并主动偿还部分款项。故对孟某要求许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吴某、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某借款234.3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以234.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58元,由吴某、许某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期间,孟某提供了张青春(孟某的妻子)于2011年1月13日向吴某转款97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吴某于2011年9月5日向孟某出具的60万元《借条》、张青春于2011年10月9日向吴某转款48万元的银行转款明细、吴某于2011年10月9日向孟某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吴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孟某出具234.32万元的《借条》。对一审查明的吴某还款事实及吴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吴某的代理人称吴某原来在徽商银行工作,许某的代理人称吴某原系徽商银行某支行行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34.32万元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孟某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2011年,2015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吴某尚欠借款234.32万元,其提供了张青春(孟某的妻子)于2011年1月13日向吴某转款97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吴某于2011年9月5日向孟某出借的60万元《借条》、张青春于2011年10月9日向吴某转款48万元的银行转款明细、吴某于2011年10月9日向孟某出借的50万元的《借条》、吴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孟某出具234.32万元的《借条》。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孟某的主张成立,即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对之前发生的多笔借款关系进行结算,吴某向孟某出具了234.32万元的《借条》。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金融工作,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2015年11月9日的《借条》,应视为吴某确认截止2015年11月9日,其尚欠孟某234.32万元借款的书证。其次,2015年11月9日的《借条》载明尚欠234.32万元,虽然包含了前期尚欠的借款利息,但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前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一审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案涉借款为234.32万元,并无不当。另,按日常经验法则分析,吴某于2015年11月9日之前的还款应当已经计入双方之间结算范围,现吴某仍以2015年11月9日之前的还款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吴某与许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某、许某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吴某与许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8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