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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世治与叶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治,叶芳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635号原告:田世治,男,汉族,1942年10月20日出生,东风公司退休职工,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袁梦莹、卜昌波,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芳健,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应诉,有权��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田世治诉被告叶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治的委托代理人袁梦莹、卜昌波,被告叶芳健的委托代理人刘合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治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从事中、西医生产制药经营。2013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每月付息4000元。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当日即将200000元现金转入陈志忠账户,被告的儿子叶霖其后又将该款自陈志忠账户转入自己的账户。被告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于2013年9月11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南路××1-2-1房屋一套为原告办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同意延期至2017年2月6日。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便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短信、电话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利息为106000元,后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芳健辩称:一、借款是叶霖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不是很清楚;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是事实;三、叶霖在2015年12月份偿还过原告一万元钱,2014年11月以前的利息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田世治与被告叶芳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芳健向原告田世治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后原告田世治按照双方的约定将200000元借款汇入案外人陈志忠账户,并由被告叶芳健的儿子叶霖出具说明一份:“本人叶霖是叶芳健的儿子,收到田世治贷款贰拾万元整,并通过陈志忠账户转入我农行账户。叶霖。2013.09.06”。后因被告叶芳健无力还款,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叶芳健在依约支付原告田世治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时偿还,故原告田世治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叶芳健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人民南路××1-2-1房屋一套作为抵押,为其向原告田世治的借款提供担���,并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田世治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说明书一份、银行对账明细四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田世治持与被告叶芳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叶芳健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芳健辩称借款是叶霖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不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但是该借款合同是被告叶芳健与原告田世治签订的,且叶霖是被告叶芳健的儿子,叶霖书写的说明也证明其收到了原告田世治的借款,且被告叶芳健并未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叶芳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芳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世治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叶芳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后收取2945元,由被告叶芳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吉 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