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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迪、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6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Y705线3公里加500米处时(黑山县镇安乡营盘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7年4月20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成分101.76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经口头传唤由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队。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主动的缴纳了罚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2、抓捕经过;3、常住人口详细;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检测报告;7、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8、现金缴款单一份;9、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飞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