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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永福与林光叶、陈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054号原告:杨永福,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光叶,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雪华,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永福与被告林光叶、陈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5年6月27日、同年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止;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林光叶、陈雪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同年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系两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先后于2015年6月27日、同年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共同立下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30000元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900元,实交付借款29100元;借款20000元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实交付借款19400元,两借款合计48500元。原告自认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7个月计6300元。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第一笔借款30000元属定期无息借贷,第二笔借款20000元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两被告在借款期满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预先扣除利息计15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500元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其第一笔借款利息计63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认定为42200元。其请求利息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光叶、陈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永福借款422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杨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永福负担95元,被告林光叶、陈雪华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