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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仲兵、陈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兵,陈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仲兵,绰号“兵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陈凯,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和县,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仲兵、陈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仲兵、陈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胡某、朱某、钱某、王飞和被害人过俊、张某在含城神话KTV唱完歌后,由胡某开车送钱某、朱某、王飞前往含城1978宾馆住宿。此时刁某(已另案处理)和陈宝柱、黄从兵、陈显胜四人正在1978宾馆门口聊天。胡某将车开至1978宾馆门口时,钱某下车看见正在宾馆门口的黄从兵,随口称呼黄从兵为“大黄”,刁某觉得黄从兵年龄较大,钱某没有礼貌,因此与其发生争执。随后钱某向在场的陈显胜要香烟抽,陈显胜不给,钱、陈两人又发生口角。刁某见状怂恿陈显胜与钱某“单挑”,不要连累到其他人,后被在场人劝开。不久过俊和张某也驾车来到1978宾馆门口,张某下车后与刁某发生厮打,打斗中刁某持事先从宾馆内拿的水果刀多次捅刺张某,双方又撕打在一起,因过俊等人劝阻被拉开。与此同时,被告人王仲兵持菜刀和被告人陈凯等人突然从含城远州宾馆(1978宾馆隔壁)内冲出并追打张某。刁某见状摆脱过俊等人的阻拦,持刀与王仲兵、陈凯等人继续追打张某,并将张某打倒在含城远州宾馆门口。在追打的过程中,刁某持水果刀再次捅刺张某,王仲兵持菜刀往张某头部砍,陈凯用脚踢踹张某。过俊在劝阻刁某的过程中腹部被其捅伤,刁某和王仲兵、陈凯等人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仲兵赔偿被害人张某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仲兵、陈凯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6月21日向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仲兵、陈凯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仲兵、陈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和谅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胡某、过俊、朱某、王某、刁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仲兵、陈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仲兵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陈凯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陈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只是踢了几脚,没有构成伤害。3、受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取得谅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和谅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胡某、过俊、朱某、王某、刁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仲兵、陈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仲兵、陈凯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仲兵、陈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仲兵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仲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庆平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婷婷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