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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宝全与达茂旗希拉穆仁镇蒙古人度假村、聂广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宝全,达茂旗希拉穆仁镇蒙古人度假村,聂广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3民初854号原告安宝全,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茂旗希拉穆仁镇蒙古人度假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223600000036。经营者宝音乌力吉。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广登,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安宝全与被告达茂旗希拉穆仁镇蒙古人度假村(以下简称”蒙古人度假村”)、聂广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宝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蒙古人度假村”委托代理人高攀泉、被告聂广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赶车工作。2016年5月25日上午,被告处游客较多,被告指示原告赶上骡车拉游客,在被告的牧场游玩,在游玩过程中,由于牲口突然受到惊吓,四处狂跑,在狂跑过程中将游客甩下骡车,骡车侧翻后将原告扣在车底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大腿骨折,肋骨折断三根。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内蒙古自治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骨骨干骨折,左尺骨上段、冠突及鹰嘴骨折,多部位损伤,左侧关节外伤、斯脱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到就诊医院后为原告赔偿医药费76000元后,拒绝赔偿剩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蒙古人度假村”赔偿原告医疗费40969.28元,误工费21055元,护理费2034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六项共计7385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5月25日对被告聂广登做的录音录像光碟一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蒙古人度假村从事赶车过程中受了伤。被告蒙古人度假村不认可该证据,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过程,我方均不知情,原告及被告聂广登也从未跟我方反映或报告过,我方的业主与原告也从未接触过。被告聂广登认可该证据,质证称原告5月24日试赶了一次车,但试赶的并不是出事的骡车。第二天来赶车的时候别人劝他不要赶,原告不听劝阻,不踩刹车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没见过度假村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视频中谈话人系聂广登,被告聂广登认可该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2份,病情处理意见2份,医疗费票据6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住院花费111109.47元。被告蒙古人度假村质证称,病历部分病情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如贫血等与事故无关,应当予以剔除。原告的两次住院时间有重叠,急外科截止到6月2日,而骨科是从6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病情处理意见书,部分病情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提出休息十到十一个月的医嘱,出院医嘱也没有该项。关于医疗费票据,106元的票据没有标明患者姓名,这些医疗费用显示原告没有办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但原告以后势必会报销,如果报销将使原告获得双份费用。被告聂广登不认可该证据,质证称原告的旧病不应让被告”蒙古人度假村”赔偿。原告自己的责任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06元的票据没有标明患者姓名,无法确定是否原告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1003.47元。被告”蒙古人度假村”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个人擅自驾驶骡车,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能力而擅自操作,因此导致发生事故,该责任应当由自己全部承担。被告”蒙古人度假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赶车时证人去阻止过原告,但原告不听。被告认可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质证称,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证人也承认他在蒙古人度假村干活,他是度假村的员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应当做证据使用。证人称不认识原告安宝全,又去阻止,逻辑上说不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在被告”蒙古人度假村”处工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苏和出庭作证。欲证明马队有马队的管理办法,不管车倌还是马倌,都要登记备案。原告一直没到证人那儿报到,证人也从来没派过原告赶车或者干别的。也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来的。出于人道主义我们给原告治病,陆陆续续出了76000余元。被告认可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申请证人出庭要在前十天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形式上不合法。证人是被告”蒙古人度假村”马队的负责人。不管马队、导游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是在被告”蒙古人度假村”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在录音录像中被告聂广登也说过。证人也说过派出过一辆车,派出的车就是原告驾驶的车。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为被告”蒙古人度假村”马队负责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聂广登辩称,原告没和被告”蒙古人度假村”签合同,也没打招呼,是原告自己去干的。赶车时也是原告自己没刹住,才导致事故发生。责任都是原告自己的。被告聂广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在被告”蒙古人度假村”处赶骡车时,骡车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花费医疗费共111003.47元。被告”蒙古人度假村”垫付原告医疗费共7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宝全是在被告”蒙古人度假村”的经营场所,驾驶被告”蒙古人度假村”的骡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安宝全受雇于被告”蒙古人度假村”,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蒙古人度假村”作为骡车所有者和管理者,有义务采取对骡车驾驶人进行培训、提供护具或者对骡子采信有效的驯服措施等方式,确保驾驶人的人身安全。故被告”蒙古人度假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宝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完全掌握技巧的情况下驾驶骡车,发生事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聂广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其他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聂广登赔偿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和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1003.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被告”蒙古人度假村”认可3个月,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2000元×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医嘱,营养费认定1900元(19天×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2737.47元。被告”蒙古人度假村”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85916.23元(122737.47元×70%),减去被告”蒙古人度假村”已垫付的76000元,还应赔偿9916.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茂旗希拉穆仁镇蒙古人度假村赔偿原告安宝全各项费用共85916.23元,已给付76000元,还应给付9916.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原告安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2元,由被告”蒙古人度假村”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太   平审 判 员 格日 乐图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