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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佟虹雨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虹雨,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2440号原告:佟虹雨,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道宏。原告佟虹雨诉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虹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虹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欠缴养老及医疗保险费21,193.8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2015年2月生育保险报销及2015年2月至7月生育津贴29,1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入职于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6月起欠原告各项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剖腹产一子女。在此期间与被告公司沟通。被告称全员补齐保险有难度,被告告知原告正常自费生产,之后被告找国家政策给予原告报销此部分费用。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于原告双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2月产生生育保险报销及生育津贴费用29,111元,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拖欠原告个人社会保险费用21,193.82元,共计50,304.82元,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将此50,304.82元欠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将拖欠社会保险费用自行补齐。不再向被告公司讨要多余费用。至今为止,被告未将50,304.82元欠款偿还给原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1日,原告生产,怀孕期间自费花费产检费用2,697.06元,生产期间自费花费医疗费用8,442.87元。2015年12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佟虹雨系我公司员工,由于公司内部原因,该员工在职期间产生生育保险费用29,111元(此部分费用详单在财务王梅会计处存档),产生社会保险费用21,193.82元,共计50,304.82元。现员工佟虹雨与公司达成共识,社会保险费用由佟虹雨个人补齐并迁出,不再像公司讨要多余费用,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期将50,304.82元欠款转给员工佟虹雨。”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2016年3月7日,原告自行补缴了医疗保险费13,032.78元(单位缴费部分),其他保险未补缴。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养老、医疗保险费;2、支付2015年2月生育保险报销款及2015年2月至7月生育津贴。该委于当日原告的第1项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第2项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生育保险费用29,111元指的是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导致原告在产检及生产过程中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所产生的损失;社会保险费用21,193.82元指的是被告给付原告用于其自行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说明,同意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产生生育保险费用29,111元、社会保险费用21,193.82元,原告对上述数额亦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其中,所约定的“生育保险费用29,1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社会保险费用21,193.82元,其中原告已自行补缴了医疗保险费13,032.7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暂未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权自行约定以现金形式补偿对方,故对原告尚未自行补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自行补缴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佟虹雨42,143.78元;二、驳回原告佟虹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鄂 淼审判员 金春雷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