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何敏芬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敏芬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310号罪犯何敏芬,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敏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未退出的赃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85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敏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何敏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敏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何敏芬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罚金未履行,继续追缴赃款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敏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敏芬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至2017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