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XX军与谢观书、叶广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观书,XX军,叶广芹,谢小敏,谢观书,XX军,叶广芹,谢小敏,谢观书,XX军,叶广芹,谢小敏,谢观书,XX军,叶广芹,谢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观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军。原审被告:叶广芹。原审被告:谢小敏。上诉人谢观书因与被上诉人XX军、原审被告叶广芹、谢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7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观书、原审被告叶广芹、被上诉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观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被上诉人61495元。XX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谢观书、叶广芹、谢小敏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谢小丹、王正对上述借款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谢观书、叶广芹归还借款8000元;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谢观书、叶广芹、谢小敏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立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并约定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谢小丹、王正提供担保。2016年2月7日,被告谢观书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承诺等拿到银行贷款后一并偿还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绝归还。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3日五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人为谢观书、叶广芹、谢小敏,担保人为谢小丹、王正。2、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其账户转账66500元至被告谢观书账户,原告主张剩余3500元系采用现金支付。3、2016年2月7日被告谢观书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000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5、(2016)苏1322民初11815号民事裁定书。6、短信记录打印件。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借条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系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一小部分系采用现金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66500元认定该笔借款本金。证据3系书证原件且被告谢观书未作辩驳,予以确认。证据4系由民政部门出具,亦予以确认。证据5系生效裁判文书,依法予以确认,但在该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距2016年1月15日已超过六个月。对证据6,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谢观书、叶广芹、谢小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XX军处借款665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谢小丹、王正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时约定“借款人谢观书如果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每天自愿付给出借方违约金1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谢观书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另查明,原告就涉案借款曾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1月24日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又查明,被告谢观书、叶广芹于201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军与被告谢观书、叶广芹、谢小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谢小丹、王正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7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借款金额应为66500元,故被告谢观书、叶广芹、谢小敏应当对该665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还主张该三被告归还另3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虽未直接约定,但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其性质与逾期利息相同,被告谢观书、叶广芹、谢小敏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小丹、王正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至2016年7月15日届满。而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谢小丹、王正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谢小丹、王正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观书归还另一笔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谢观书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广芹对该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经查,被告谢观书、叶广芹登记结婚时间在该笔借款时间之后,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观书、叶广芹、谢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军借款66500元及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观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军借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谢观书、叶广芹、谢小敏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谢观书向被上诉人XX军借款78000元,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7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665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另一笔借款8000元,有上诉人谢观书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XX军要求上诉人谢观书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谢观书称借款已归还部分,被上诉人XX军不予认可,上诉人谢观书又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谢观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谢观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小璇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