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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康迪斯酒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强,新乡市康迪斯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36号申请人李建强,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新乡市康迪斯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21546一4。法定代表人聂统强,该公司经理。李建强申请执行新乡市康迪斯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建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小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新乡市康迪斯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李建强借款利息387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新乡市康迪斯酒业有限公司履行案款3902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小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