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武峰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峰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4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峰岗,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06年4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峰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峰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武峰岗曾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二次;此前被告人曾因盗窃还受过刑事处罚二次。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武峰岗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漪苑东区4号楼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后轮未上锁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7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武峰岗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漪苑东区4号院15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兴世达牌电动车(无鉴定价值)盗走,在其推着赃车离开现场时被小区居民抓获。破案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峰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峰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峰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武峰岗的犯罪所得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或者收益,发还被害人田某。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峰岗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其盗窃第二辆电动车时就回还被害人,属于退赃,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应从轻判处,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峰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武峰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武峰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武峰岗所辩称的”其盗窃第二辆电动车时就回还被害人,属于退赃,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应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作案现场视频及上诉人武峰岗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武峰岗于2017年1月20日,在漪苑东区小区窃得电动车后,在离开过程中即被小区居民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控制并带回审查,不存在上诉人武峰岗主动退赃或配合追赃的情节,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武峰岗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科以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利民审 判 员 裴宪武审 判 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黄正杰书 记 员 吕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