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国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林,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3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 辩护人石广利,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林及辩护人石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国林驾驶“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通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一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夜间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其轿车前部碰撞正在道路上清理冰雪的被害人董某,造成董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杨国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杨国林系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杨国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国林无证驾驶“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通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一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夜间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其轿车前部碰撞正在道路上清理冰雪的被害人董某,造成董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国林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董某送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职工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案,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国林与被害人董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董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董某的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日2时20分许,杨国林在案发后打电话报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找到杨国林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杨国林及董某的身份事项的情况; 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红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杨国林于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2015年3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情况;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国林的驾驶证于2014年1月2日被吊销及所驾驶的车辆牌证号码的情况;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证实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杨国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时左右,我和公公董某正在通江路上清雪,董某没有穿戴反光背心,在路中间被一辆黑色的轿车撞倒,我和肇事司机将董某送到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医院,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节; 7.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董某系在交通事故中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的情况; 8.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制动系合格的情况; 9.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时速度检验鉴定,证实“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碰撞时速度为52.3千米/小时的情况; 10.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国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 11.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12.被告人杨国林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我在事故发生后将董某送往医院抢救,我在医院打电话报案,交警在医院将我带到公安机关的经过; 13.收条、量刑建议书、本院调查笔录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杨国林与被害人董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董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董某的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上列证据,在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杨国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案,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超速驾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杨国林从轻处罚。杨国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与本罪相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害人的近亲属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合理,不予采纳。被告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区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杨国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 二、被告人杨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相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 毅 审判员 李树生 审判员 王艳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