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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古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王海祥,伍仁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古咏,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住所地:桂林市解放东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9886212-4。负责人:褚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生、罗航,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王海祥,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伍仁秀,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秀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解东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海祥、伍仁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古咏不服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1月11月2日,被执行人王海祥、伍仁秀与申请执行人工商解东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桂林××北路山水凤凰城K-350号房屋为抵押物向申请人抵押借款24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8日和11月10日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他项权证。2012年5月12日,被执行人王海祥与异议人古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给异议人古咏使用。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海祥与异议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被执行人王海祥与异议人古咏就该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申请人工商解东支行对房屋抵押权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古咏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古咏称:复议申请人于2011年8月9日与被执行人王海祥、伍仁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山水凤凰城K-350号房屋以每月4600元的价格租用,租期为18年,共计101万元已支付给王海祥、伍仁秀,执行法院把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误写成公证书的日期,导致对复议申请人不利的裁定,请求撤销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保障其承租权的实现。本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工商解东支行的申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即:即:1、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与被告王海祥、伍仁秀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编号C:个抵押字桂林分行解东支行【2011】年307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王海祥、伍仁秀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903162.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7日止103366.37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王海祥、伍仁秀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4053元;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对抵押财产临桂县××北路山水凤凰城K-Z350号房屋及相应土地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2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秀执字第573-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海祥、伍仁秀共同拥有的位于临桂县××北路山水凤凰城K-Z350号别墅。另查明,王海祥与古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桂林××北路山水凤凰城K-Z350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4200元,租期为20年,交押金5万元,租金100万元(已全部付清)。签订日期2012年5月2日。同日收条:王海祥收到古咏租房款105万元。在申请复议提交的材料,伍仁秀与古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桂林××北路山水凤凰城K-Z350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古咏)使用,月租金4600元,租期为18年,交押金1万元,租金100万元(已付清)。签订日期2011年8月9日。收条:2011年9月21日伍仁秀收到古咏人民币50万元,2011年10月13日伍仁秀收到古咏人民币101万元。另王海祥于2011年8月17日收款收据客户古咏租房款11万元,注:在尚欠70万元2011年10月13日。2017年2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限期搬离通知书。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5)秀执字第573-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海祥、伍仁秀共同拥有的位于临桂县××北路山水凤凰城K-Z350号别墅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执行中存在程序不到位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发回秀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增儒审判员  曾宪戊审判员  伍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