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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邓某、张某杨某忠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张某,杨某忠,邓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452号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新城区经五路。注册号522400000036697。法定代表人:孙忠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习平,男,该公司风险合规部风险经理。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纳雍县。被告:张某(系杨某之妻),女,穿青人,住纳雍县。被告:杨某忠,男,仡佬族,住纳雍县。被告:邓某(系杨某忠之妻),女,仡佬族,住纳雍县。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杨某、张某、杨某忠、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平,被告杨某、杨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张某夫妇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8.5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387.29元、复利291.23元,共计34677.0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7年2月10日开始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杨某忠、邓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杨某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号为6631120150000408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0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杨某忠、邓某为该笔贷款签订了《保证函》,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之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一切责任我承担,担保人的责任也由我承担。被告杨某忠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杨某借款时,请我为其担保我就来了。被告张某、邓某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富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4、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5、保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忠、邓某为被告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贷款利息查询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情况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某、杨某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杨某、杨某忠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要求,已当庭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忠、邓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杨某签订合同号为6631120150000408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9.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偿还情况下,罚息利率在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某、杨某忠、邓某为被告杨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二年。《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富民银行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某、杨某忠、邓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杨某所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杨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8.5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387.29元、复息291.23元,共计34677.07元。被告杨某的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以及如何承担。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杨某、张某、杨某忠、邓某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富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发放借款后,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富民银行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8.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如何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的罚息、复息进行了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清偿截止2017年2月9日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387.29元和复息291.23元,并承担以本金2999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某忠、邓某自愿为债务人杨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里就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进行了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某忠、邓某对被告杨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富民银行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杨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并陈述自认被告张某为被告杨某的借款向富民银行出具了《保证函》,确认被告张某对被告杨某的债务承担是最高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某为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8.55元、利息4387.29元和复息291.23元,共计人民币34677.07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本金29998.55元为基数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杨某忠、邓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杨某、杨某忠、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晓江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训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