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国江、李月明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江,李月明,付志明,李声介,黄国彩,龙炬东,吴芳,曾丽,向志高,左忠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江,曾用名刘冲,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月明,曾用名李月,女,1990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高中二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扶绥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逮捕。被告人付志明,曾用名付蛋,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辉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逮捕。被告人李声介,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宜宾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逮捕。被告人黄国彩,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逮捕。被告人龙炬东,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纳雍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吴芳,女,1993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黎平县。2016年8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曾丽,女,1990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向志高,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永顺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左忠秀,曾用名左略些,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苗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黎平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江、李月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付志明、李声介、黄国彩、龙炬东、吴芳、曾丽、向志高、左忠秀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江、李月明、付志明、李声介、黄国彩、龙炬东、吴芳、曾丽、向志高、左忠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部分2014年8、9月份,号称“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迁至海门市,并以推销无实际产品、每套人民币2800元的“丽丝婷”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在多个出租房建立传销窝点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该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由下至上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五个层级,按照发展人员的数量以“直销奖”、“能力差奖”、“辅导奖”、“福利奖”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通过非法拘禁等手段,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后该组织在海门地区形成以王朝颖(另案处理)为“总管”、安谷林、毛远万、王朝云(均另案处理)为“经理”、被告人刘国江与马振勇、安洪宝(均另案处理)为“大主任”、被告人李月明与吴建能、薛恒、岑佳华(均另案处理)为“小主任”的组织体系,在“总管”、“经理”的组织下,3名“大主任”、4名“小主任”分别负责一个传销窝点,各传销窝点间相互协助,协调管理。被告人刘国江、李月明分别以“大主任”、“小主任”身份管理一个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在海门7个传销点参与传销人员达127人。自2015年8月王朝颖任总管以来,该传销组织共销售250余套“丽诗婷”产品,涉案金额人民币69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江、李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陈启国、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另案处理人员马振勇、安洪宝等人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天津天狮“丽诗婷”产品传销人员层级图及各传销窝点人员颁布情况表、记录本、扣押的传销人员总结、人员名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涉案人员间手机、微信通讯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犯罪部分1、2016年2月中旬某日,纳兰妹被骗至海门市被告人刘国江管理的窝点,被告人刘国江及彭连科、于冬花(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11日左右。2、2016年5月1日,向某被骗至海门市绿茵水岸x幢xx室被告人刘国江管理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刘国江及李进、许文祥、黄奕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直至同月25日向某加入该传销组织。3、2016年5月10日14时许,王小伟被被告人李声介骗至海门市港南小区x幢xx室被告人李月明管理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李月明、付志明、李声介及吴建能、付顺庭(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直至5月12日7时王小伟被送离海门。4、2016年6月15日,曾丽被李金贵(已判决)骗至海门市中南世纪城x号楼xx室被告人李月明管理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李月明、付志明、吴芳、向志高、左忠秀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直至9天后曾丽加入该传销组织。5、2016年7月8日下午,谭坤成被被告人李声介骗至海门市滨江花苑x栋xx室吴建能管理的传销窝点。后吴建能、石宏林、邓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直至10天后谭坤成加入该传销组织。6、2016年7月11日,刘雨蕾被被告人李声介骗至海门市中南世纪城x号楼xx室被告人李月明管理的窝点。后被告人李月明、付志明、李声介、黄国彩、龙炬东、吴芳、曾丽、向志高、左忠秀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直至8月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解救。7、2016年7月15日,金先友被吴应华(另案处理)骗至海门市中南世纪城x号楼xx室被告人李月明管理的窝点。后被告人李月明、刘国江、付志明、李声介、黄国彩、龙炬东、吴芳、曾丽、向志高、左忠秀及吴建能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直至8月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解救。8、2016年7月12日或13日,杨陈陈被骗至岑佳华(另案处理)管理的窝点。后被告人李月明及岑佳华、李进、陈宇(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直至7月18日左右杨陈陈加入该传销组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江、李月明、付志明、李声介、黄国彩、龙炬东、吴芳、曾丽、向志高、左忠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纳兰妹、向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道兵、王传晓等人的证言笔录;另案处理人员于冬花、许文祥等人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产租赁合同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国江、李月明、付志明、李声介、黄国彩、龙炬东、吴芳、曾丽、向志高、左忠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十被告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十被告人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江、李月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国江、李月明、付志明、李声介、黄国彩、龙炬东、吴芳、曾丽、向志高、左忠秀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江、李月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付志明、李声介、黄国彩、龙炬东、吴芳、曾丽、向志高、左忠秀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国江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月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国江、李月明、付志明、李声介、黄国彩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龙炬东、吴芳、曾丽、向志高、左忠秀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江、李月明一人犯二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十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原刑事拘留三十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月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付志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三日止。)四、被告人李声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三日止。)五、被告人黄国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日止。)六、被告人龙炬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吴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曾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向志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左忠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 军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