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373号原告:岳某甲,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生,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19时,原告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新里镇张塘坡村六队路段,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治疗已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无法协商,才起诉至淮滨县人民法院。现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44.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3、被告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请法庭给予10个工作日要求从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为支持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治疗票据、清单、病历、出院证各一份。4、交通费证明。5、法医鉴定书及票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1、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构不成伤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9时,原告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新里镇张塘坡村六队路段,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岳某甲、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7日到到马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766.1元,后于2016年7月18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1836.5元。后经信阳市楚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岳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张某甲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造成该事故发生,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原告要求二期治疗费,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岳某甲损失有医疗费42602.6元,误工费:10507元(79元/天×133天),护理费1419.5元(83.5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7205.1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付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7205.1×50%即4360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岳某甲损失43602.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为汇至我院委托账号,户名: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县支行)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负担588元,由被告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