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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林铌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林铌,姜钧博,姜玉富,曹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特3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秀媛,女,1980年7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林铌,女,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姜钧博,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林铌,女,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姜玉富,男,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曹娟,女,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以上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芳,女,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林铌、姜钧博、姜玉富、曹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称,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4日与借款人姜涛(已死亡)签订编号为2202012012019775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32年11月19日。借款人用此笔借款购买长春市绿园区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以该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向借款人姜涛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因借款人出现逾期情况,申请人一直联系借款人,但均未得到回复,后通过被申请人林铌得知,借款人姜涛已经死亡。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定拍卖或变卖借款人姜涛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金额为本金人民币312584.3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直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本案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评估费、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姜玉富、曹娟、林铌、姜钧博称,借款人姜涛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其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是与被申请人林铌按揭贷款购买,尚有银行欠款属实,均表示不继承涉案房屋,对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4日与借款人姜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经在2012年11月20日向借款人姜涛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50000.00元,借款人用此笔借款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为此笔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约定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2016年6月开始借款人姜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本金人民币312584.35元及相应利息。被申请人姜玉富为姜涛父亲、曹娟为姜涛母亲、林铌为姜涛妻子、姜钧博为姜涛儿子,借款人姜涛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各被申请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且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均表示无异议,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继承人姜涛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开发区支行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12584.3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董天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