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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吴日丽与岑守业、宋秋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丽,岑守业,宋秋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261号原告:吴日丽,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岑守业,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宋秋娇,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吴日丽与被告岑守业、宋秋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日丽、被告岑守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秋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提出有偿租车给其做生意使用,原告即把自己所有的桂R×××××五菱荣光面包车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被告在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2014年10月29日,被告请人拖车到贵港市港北区天宝汽车修理厂修理。2015年3月25日,车辆修理好后,被告找到原告说其目前没有钱交修车费,让原告先垫付着,日后再还。原告见自己的车在修理厂修理了5个月,耽误了用车时间,就先垫付14000元维修费把车开回家。后原告要求被告岑守业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岑守业辩称,14000元是修车费用,因为这辆车是贵港市新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租出去的,发生了交通事故,理应由贵港市新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这笔钱,不应追加其妻子的责任。被告宋秋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岑守业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岑守业从事有偿汽车租赁。2014年9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五菱荣光面包车出租给被告岑守业,由其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岑守业从第三人支付的租金中提取一定的费用。2014年10月,第三人在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后被告岑守业于2014年10月29日将汽车拖到贵港市港北区天宝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修好后,因被告岑守业没钱支付汽车维修费,被告岑守业遂让原告先行垫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天宝汽车修理厂支付了汽车维修费140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岑守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岑守业欠吴日丽的桂R×××××五菱荣光面包车维修费小写:14000元。被告岑守业在《欠条》上签字及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岑守业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汽车维修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岑守业与被告宋秋娇于1992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岑守业有偿承租原告的汽车,原告亦实际将汽车交付给被告岑守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岑守业在将汽车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的过程中将原告的汽车造成损坏,应当对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岑守业在原告代为垫付汽车维修费14000元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维修费,其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岑守业支付汽车维修费14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岑守业辩称车牌号为桂R×××××五菱荣光面包车是原告委托贵港市新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租的,汽车是在贵港市新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转租给第三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维修费应由贵港市新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该辩称,被告岑守业没有证据证明,仅凭租赁合同依据不足,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秋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岑守业承租原告汽车及出具欠条给原告均是发生在被告岑守业与被告宋秋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岑守业欠原告汽车维修费14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秋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秋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守业、宋秋娇向原告吴日丽支付汽车维修费14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守业、宋秋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永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燕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