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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664号原告:李玉华,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向西1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35410559。负责人:崔凤涛,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胜亚,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李玉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8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7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22日交付审判庭)。原告李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时20分许,丁士力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向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向阳路东段(春秋大酒店附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丁士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丁士力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保险公司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无保险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系本院技术科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王萧雅、外甥女张淼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王萧雅护理,合情合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有户籍部门及当地社区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与其被扶养人身份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时20分许,丁士力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向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向阳路东段(春秋大酒店附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丁士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华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诊查治疗2天。原告提供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款104510.61元(101164.39元+3346.22元),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计款1732.63元,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130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王萧雅、外甥女张淼护理,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情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玉华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玉华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特级、一级护理)10日,一人护理(二级护理)43日。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7日。3、被鉴定人李玉华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4、被鉴定人李玉华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之父李来喜,1932年6月12日出生,原告之母王素真,1932年9月3日出生,二人现有子女二人。另查明,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士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华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5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80元×53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误工费22988.96元(31545元÷365天×266天),护理费6049.73元(31545元÷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927元:其父李来喜4963.50元(19854元×5年×10%÷2人)、其母王素真4963.50元(19854元×5年×10%÷2人),鉴定费32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Ⅹ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共计227842.9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共计113255.69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共计11325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依法驳回原告李玉华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283元,由原告李玉华负担367元,申请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玉华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