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44帅洪美与周宪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洪美,周宪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744号原告:帅洪美,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周宪龙,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帅洪美与被告周宪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洪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宪龙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天,原告介绍工人一起到被告的工地干活,年底结算工资时,被告没有给钱,我代被告发放了工资24000元。被告周宪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的工地做工。2016年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代发工人工资24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欠原告24000元,承诺2016年12月15日前还一半,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帅洪美为被告周宪龙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帅洪美主张被告周宪龙欠其工资款24000元,有被告周宪龙出具的欠条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帅洪美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士和二O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楠 关注公众号“”